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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說明: 來臺團聚可否延長停留期間?

作者:摘錄陸委會答客集
一、兩岸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基於大陸配偶來臺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短期目的不同,在人道考量之基礎上,於生活面予以適度放寬照顧,因此凡大陸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團聚: (一) 結婚已滿二年,且婚後累計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時間逾三百日者。 (二) 與現任臺灣配偶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 其臺灣地區配偶年逾六十五歲或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另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者,或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已懷孕者,得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 二、兩岸條例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政府鑑於大陸配偶來臺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基於人道考量及增進家庭生活便利性之立場,修正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大陸配偶來臺制度,取消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來臺半年需離境半年之限制規定,改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即可以團聚方式申請來臺,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內政部業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