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17條之1規定: 一、團聚階段: 大陸配偶結婚未滿2年或未生產子女,得申請在臺團聚,惟考量結婚初期尚屬磨合期,較不穩定,同時須要一段時間來適應在臺的生活,另為避免工作成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移民之誘因,故大陸配偶在臺團聚期間目前尚未開放工作。 二、依親居留階段: 大陸配偶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配合修正「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自93年4月21日施行),並放寬工作許可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工作許可,經核准取得工
作許可者,得在台工作: 1、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 2、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3、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4、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5、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6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7、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 三、長期居留階段: 大陸配偶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之工作。